保險實務對於審閱期作法之檢討

保險實務對於審閱期作法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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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理賠對象: 保險契約作為無形金融商品,核心在於契約條款,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的契約審閱期權益,在保險實務上,契約提供方式可能因不同商品或交易型態而有所差異,如線上投保前就可透過網路平台獲取完整條款,以利提前審閱並理解契約內容。整體而言,主管機關與保險業者若能持續推動更完善的資訊揭露措施,將有助於提升消費者的知情權益,並促進雙方建立更健全的信任關係。
  • 保障內容: 〈本專區由Yahoo邀約採訪編輯〉

    保險契約不同於一般交易,在當事人做交易時並未有實體商品或即時服務之內容,因此,在保險法律關係中,契約文本的內容即屬重要。換言之,保險是透過使用專業文字的契約條款建構出來之無形金融商品,商品本身係由複雜的契約條款及各項相關的文件構成之法律商品,故契約條款內容對當事人具有極大的重要性。立法者為保障保險消費者知的權利,故於法規中有明文要求保險業者應讓保險消費者有機會閱讀完整契約內容或應向消費者為契約重要內容為揭露說明。就締結契約前給予保險消費者知悉契約訊息制度中,其中之一即規定在消費者保險法第11條之1之契約審閱期。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給予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提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2)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4)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此乃是考量到消費者資訊不充足之情況,恐怕無法做出精確的判斷,因此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讓其能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機會審閱契約條款,以決定是否訂約,但仍許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個別磋商的方式來由消費者拋棄此權利,且在違反審閱期規定時,會使得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若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有利,仍得主張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最後,由於定型化契約適用在各行各業,只要是屬最終消費關係,均有本條之適用,故立法者僅規定30日內的合理期間,至於各別行業契約的合理審閱期間為多少,則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審閱期的規定,立法原意乃是保護消費者,有其良善之目的。然而,在保險實務上的運作,卻產生了一些困難存在,分述如下。

    首先,在保險契約的要保書中,會有一欄位或一獨立的聲明書面供要保人填寫於何年月日收到了契約條款,以符合審閱期的要求。然而,在保險實務上,多數交易都是在締約前,由業務員口頭說明並提供契約部分重要內容文件,供保險消費者瞭解契約內容,實際上在締約前提供完整契約條款之情況,並不多見;再者,消費者保護法明文規定,消費者可拋棄審閱權,只是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為之,因此,若消費者不想審閱,自當尊重其作法。然而,目前我國保險實務,鮮少見到保險公司設計在消費者有即時投保生效而無審閱契約條款之必要時,可行之拋棄審閱權的作法,導致實務上有部分保險從業人員,為符合法律規定,以倒填日期方式,來滿足法律給予審閱期規定。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30日內的合理期間,並授權主管機關依產業及商品的複雜程度,公告不同的審閱期。因為保險契約乃是典型以定型化契約來締約,故只要保險消費者購買該保險商品是為了最終消費之用,也就是為了自己用、家人用等而不再做其他商業上的用途,就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換言之,在產、壽險的保險商品中,只要屬「個人型」的商品,大抵上就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契約審閱期之適用。我國保險市場上,個人型的保險商品於產、壽險皆有,且每個商品的複雜程度均不相同,應就不同的保險商品公告不同的合理審閱期間,以供保險業者遵循。然而,保險實務的現實狀況,僅有在公會申報的自律規範中為相關的規定,例如,「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即僅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應給予不低於3日的審閱期。但是,此等自律規範規定的模式,並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而且,中央主管機關不公告保險契約的審閱期,似有讓保險業界誤解為可不適用審閱期,例如,在保險實務上,產險業界幾乎在保單及相關條款上,都沒有審期間的文字,此由新聞媒體的報導可得知,壽險公會曾於2023年年初發函會員,提醒應落實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的規範,但卻不見產險公會有類似的提醒會員行為,顯見大部分的產險公司並連同產險公會,自認可豁免於審閱期的適用。這與我國法院見解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否並不影響審閱期的適用與否,有所扞挌,也將使保險業界在未明確認知何種商品有適用審閱期規定,而未依法作為,日後將更可能陷入相關的爭議中。

    目前實務上,有些保險公司以電商做交易時,乃將完整的保險條款放置於網站上供隨時下載,可讓保險消費者於交易之前,有更多的時間來審閱契約條款並清楚理解保險商品的條款的內容,此舉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保障資訊權的內容相符,且屬更妥適的做法。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審閱期,於保險契約有無適用及其法律效果應為何,在我國目前已有多重消費者資訊權保障之規定下,是否排除適用保險業或調整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容有討論的空間。然而,在立法院修法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乃是現行有效之條文,並無任何行業可自外於其適用之餘地,保險業亦同。因此,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業界,對此法律的明文要求,應審慎面對,研擬出適當可行的做法,才能使得保險業者能有適當遵守法律的行為,進而達到與消費者間雙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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