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世紀為起始之工業革命,由於進入機器時代並運用在社會各層面,使得人類面臨到不同於農牧社會的超高風險。各國為了因應新型侵權行為樣態的產生,多修正法規對相關責任為明文規定,故為因應此等新型法律責任的產生,法國於19世紀首先創辦責任保險,嗣後各國陸續跟進。在發展約一個多世紀後,目前市場上,責任保險已為主流商品之一,其保單有分成「事故發生基礎」(occurrence basis)與「索賠基礎」(claims-made basis)二種,而在此二種不同的保單,必須符合不同的要件,保險人始負有保險責任。
所謂事故發生基礎保單,只要第三人所主張之造成其損害之事故行為或損害結果其中之一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則保險人即需負擔保險責任。換句話說,保險人是否要負擔保險責任中的和解抗辯義務及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以在保險期間發生事故行為或其損害結果之時間因素為判斷要件。至於被保險人是否通知保險人,則與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並沒有絕對之關係。然而,若在被保險人之遲延通知對保險人有造成損害,並被法院認為保險人得據此作為免除保險責任時,保險人即不負相關的契約責任。不同於事故發生基礎之保單,一開始的索賠基礎保單必須要符合二個要件,保險人才必須要負保險責任,即①被保險人的事故行為必須發生在追溯日後,因此,在保險契約中有追溯日的約定;②要求責任關係之請求權人於保險期間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然而,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被第三人求償之後,單獨處理與第三人的責任關係,而未通知保險人協助處理,但卻在多年之後,待責任關係確定,再向保險人通知以申請理賠,造成保險人對案件與理賠協助處理之困難及保險財務上的問題,在現在保險市場上,大部分之索賠基礎的保單,除了上述二個要件外,另外加上③要在約定時限內向保險人報告有第三人來索賠此一要件,這種保單被稱為「索賠及報告」(claims-made and reported)保單。因此,縱使被保險人造成危險事故之行為是發生在追溯日後,且第三人是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然而若是被保險人未在約定的報告期間內向保險人通知責任關係之賠償請求,則保險人不需要擔負保險契約之責任。換句話說,在索賠及報告之保單下,若上開所述的三個要件沒有完全符合的情況下,保險人並不負擔包含抗辯與和解、保險金給付等義務。
所以,不同於事故發生基礎之保單,於索賠及報告之保單,保險人需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告期間內為報告,始負有抗辯義務與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否則,保險人對於該責任關係之賠償請求,毋需提供抗辯並給付保險金。與事故發生基礎的保單相較之下,索賠基礎的保單嚴重了限制於被保險人可享有之保險保障,因此,在美國保險市場銷售之初,美國法院屢屢以違反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及公共政策等理由,宣告要求在一定期間為通知之要件無效。然而,在法院充分瞭解該保單之性質,再加上此種保單通常比事故發生基礎之保單有較低之保險費率,即前者對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事實上是具有成本效益上之創新及節省,大部分法院即肯認其有效性,不再以公共政策為理由將之廢棄,並嚴格執行此種保單內之條款。
由以上說明可以得知,責任保險契約之二種形式的保單,對於保險消費者而言各有其優缺點,事故發生基礎的保單有較容易符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要件,但其保費較為昂貴;索賠基礎的保單雖然讓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要件較多而較不易達成,但其更符合精算公平與保費的節省。因此,保險從業人員在銷售責任保險時,若同一種險種有這二種不同的保單,應向保險消費者做出完整的說明與解釋,讓保險消費者能考量自身對於保障的需求程度與可付出多少保費的財務上的因素,來做出最符合自己需求的選擇。如此,也較能預防日後發生紛爭,使得保險人所提供的保險能真正達到提供被保險人財務安全與保障心境安寧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