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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區由Yahoo邀約採訪編輯〉
責任保險在發展最初期時,和一般的財產保險相同,乃是著重對於身為加害人之被保險人提供保障,其可將被保險人因為有不當行為而造成受害第三人之損害需負法律上賠償責任,因而有金錢上的損失提供補償;然而,發展過程中,受到強制保險法制的影響,也強化了受害第三人的保護。因此,目前的責任保險同時具有保護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功能。責任保險同時著重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保護,在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第三人發生損害之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是否能逕行洽談並達成和解,並在完成和解後再通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事實上,在部分的案例中,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後,為了避免與第三人的責任關係處理程序過長而影響原本平靜的生活,常常急著與第三人和解;再加上有責任保險提供的保障,第三人所提出的和解金額若在保險金額內,而不必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任何一塊錢的賠償時,縱使第三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並不是合理金額,被保險人也常常會同意和解。再者,實務上有部分極端的案件,被保險人甚至與第三人共謀來詐欺保險人,導致做出不合理的和解,故在各國的實務與法制上,均有因應的處理方式。在美國,幾乎所有的責任保險的保單均有一條款稱之為「不得自願給付條款」(no voluntary payment clause),此條款內容約定,在未經保險人同意前,被保險人不應自願為承擔責任之給付或產生任何之費用,除非被保險人以自己之金錢來負擔(No insured will, except at that insured’s
own cost, voluntarily make a payment, assume any obligation, or incur any
expense without the insurer’s consent.)。因此,若有此等條款存在,則被保險人在未通知並得到保險人同意前,即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保險人依契約並無給付之義務。
然而,此等不得自願給付條款的內容,對於善意的被保險人實有失之過苛,故我國立法者在保險法立法之時,即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訂有保險法第93條以為規範。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之規定,若是在保險契約條款有約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若未通知保險公司即逕行與第三人和解,則此等和解對保險公司不具有拘束力。然而,和上開美國保單之「不得自願給付條款」不同之處,若是責任關係事故是落入承保範圍中,我國法律仍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要負保險責任,但所負的責任是原本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的金額,而非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之金額。此等未得到被保險公司同意的和解,雖然依法仍有可能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但在保險公司不承認之狀況下,被保險人仍然需與保險公司協商真正應理賠的金額,甚至在協商不成時,即有對簿公堂來確認保險公司的契約責任範圍之可能。在這種情況下,因為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的目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並非有利。然而,我國保險法亦要求保險公司在接受到被保險人通知要與第三人洽談和解後,不可在無正當理由下置之不理或遲延,甚至不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洽談和解之場合;若保險公司在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責任關係和解之洽談,則除非事後能證明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和解乃是共謀詐欺保險人或和解屬不當錯誤的和解,否則保險公司即應受到和解之拘束。
綜上所述,在有責任保險保障的情況下,於保險期間發生了第三人受到損害而向被保險人求償之事故時,被保險人在與受害之第三人洽談和解前,一定要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藉由保險公司的參與,除了能提供被保險人各種專業上的協助,也才能使保險公司在同意和解下,一併解決與第三人之責任關係及責任保險的給付關係。如此,購買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才能真正享有保險所帶來之保障財務安全與心境安寧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