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承保之風險範圍

發佈日期 / 202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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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 財產保險, 保險風險, 保險理賠, 車禍和解, 保險契約, 保險人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保險糾紛, 保險制度設計,責任保險在現代社會中扮演著重要的風險管理工具角色,協助被保險人面對因賠償請求或律師抗辯所產生的金錢損失。然而,當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承保範圍的理解出現落差時,往往引發爭議與糾紛。本文透過車禍和解案例,揭示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以及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下,保險人應如何平衡契約責任與保險消費者的期待。

〈本專區由Yahoo邀約採訪編輯〉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相同之處,乃是提供被保險人面臨金錢上損失風險時,得以移轉該風險的風險管理工具。一般社會大眾購買責任保險,是要對抗二個相關但有所區別的金錢損失風險,其一為因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而使被保險人陷於不利地位,為脫離此不利地位需聘請律師抗辯而有支出費用之金錢損失風險;其二乃是因為責任關係賠償請求的判決或和解的結果,使被保險人因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金錢支出之損失風險。

然而,部分人對於責任保險的想像,卻非僅是如此,他們認為責任保險應承保事故中所有與被保險人有關之風險。以汽車保險為例,若被保險人購買一汽車保險,其中包含第三人任意責任保險,承保每一事故人身傷害的保額為300萬元。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發生承保車禍事故,造成第三人之人身傷害,受害之第三人要求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就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後,保險人評估依法該第三人之人身傷害可請求賠償的金額為35萬元,故公允的和解價值為35萬元,此時,保險人認為,依據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與義務,若以超過35萬元來和解並不合理。然而,從被保險人的觀點視之,明明被害人提出的和解金額是在保險金額的範圍內,若不和解而讓案件進入到法院,民事上還是會依被害人的損害程度判決損害賠償,刑事上也會成立過失傷害並背負前科,保險人不顧被保險人可能背負前科,卻不同意以50萬元和解,似有違反責任保險提供保障之目的。

以上案例,乃是民眾一般遇到車禍案件時,會碰到保險賠償與被保險人利益的拉鋸。其間的重要問題乃是,責任保險人承保的風險為何?僅是純粹的因責任關係賠償請求而有「金錢支出」之損失,抑或包含被保險人「其他個人利益」,如本案中的個人名譽、清白等

有關此問題,可從美國保險法專家Allan D. Windt教授對責任保險的設計目的之說明,即可一窺其內涵。Windt教授於其專著「Insurance Claims and Disputes: Representation of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sureds」一書中指出,責任保險人在評估應否與第三人和解,的確應考量被保險人的利益。然而,依責任保險之設計,保險人應考量之被險人的利益只包含「因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責任關係賠償請求而有使被保險人有金錢支出之損失」此風險,而不包含被保險人面臨的其他風險。因此,在此制度設計下,責任保險人毋需考量被保險人之其他風險。
然而,責任保險發展百年後,其制度目的有無變化?
若從精算的角度而言,責任保險於精算上似沒有考量「責任關係賠償請求而有金錢支出的損失」此風險以外的風險,則保險人亦未收取未承保風險之保險費,要其承擔未收保費之風險,實已超過契約的責任範圍,並不公允。

於現實上,保險人實際上納入精算、核保與收費的責任風險範圍,一般投保大眾實無從知悉。現代社會中,為保護資訊上較為弱勢的消費者,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有相關規定。例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廣告招攬真實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不實廣告之責任等,都有可能讓保險人因此要對未收取對價保險費的風險範圍負擔提供保險保障的責任。
因此,保險從業人員在招攬、銷售責任保險時,應正確向保險消費者為說明,使其等瞭解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避免日後理賠時,產生不必要之糾紛。

因此,在上開案例中,雖然,受害第三人要求的和解金額50萬元是落在保險金額內。然而,系爭案件公允的和解金額為35萬元,此部分為保險人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故若被保險人為避免背負前科而選擇以50萬元和解,得由保險人給付其中的35萬元,而被保險人需自行承擔剩餘的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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