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功能的再確認-純粹金錢給付,或有提供其他的保障功能?

發佈日期 / 2024-04-24李志峰 教授-東吳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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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功能的再確認-純粹金錢給付,或有提供其他的保障功能?

〈本專區由Yahoo邀約採訪編輯〉


現代意義的保險於西元1214世紀之義大利城邦國家間,因貿易需求而形成;當時因陸上交通不便,貿易多以海上航運之方式將貨物運送到其他國家。英國於16世紀取代西班牙成為海上霸主後,倫敦遂成歐洲海上貿易中心,英國商人於勞依氏咖啡店(Lloyd’s Coffee House)開始從事海上損失分擔行業,並發展成現代之勞依氏協會(Lloyd’s Institute),海上保險逐漸蓬勃發展。在西元1666年倫敦大火發生後,人們才肯認到除了海上風險外,亦有分散陸上財產風險之必要,陸上保險遂蘊運而生。然而在18世紀以前,因為各國社會形態仍以農業與手工業為重心,法律責任之形態與相關規定仍有限,保險之重心仍側重個人或企業資產保護之財產保險上。

由於責任保險與侵權行為制度間具有緊密連結,侵權行為法律體系之建構亦促進責任保險發展。工業革命後,各國法令制度逐漸承認各種侵權行為態樣及責任,法國並因此創辦責任保險以分散法律責任風險,嗣後歐陸各國陸續跟進。責任保險發展之初,仍被當作和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為純粹之損失填補契約(contract of indemnity),其所填補者,為法律課予侵權行為人因其負擔法律責任必須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錢支出;亦即,責任保險的創始,主要目的是為了侵權行為人分散、移轉法律賠償責任風險之需求而來,其降低被保險人之財務曝險,此時責任保險以提供金錢給付之保障功能為其核心。

然而,在1930年代時,保險人在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上,享有的「權利」產生了變化。首先,美國各州在汽車保險上發展出強制保險之立法,有稱為「財力責任法」(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Law),亦有稱為「安全責任法」(Safety Responsibility Law),在該等法案中打破責任保險要求被保險人需先向受害之第三人為給付後,始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先付後償原則」(pay to be paid)及責任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並無契約與法律上關係之「分離原則」,使得車禍事故受害之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訴請賠償,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事先賠付受害第三人為藉口,拒絕基於責任保險為損失補償;其後法院漸漸將此法律原則擴張到其他種類之責任保險領域。所以,責任保險之內涵中,已加入了照顧受害第三人之公益性目的,因為受害第三人若能因責任保險存在而得到賠償,將使得社會問題更為減少而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功能。

再者,在責任保險的發展當中,保險人為了避免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共謀詐欺保險人及基於市場上行銷的原因,於保險契約條款中加入了協助被保險人在責任關係為和解抗辯之契約條款。協助被保險人和解抗辯,使得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的協助下,若能抗辯成功或以較低金額來和解,即能讓被保險人脫免於被請求的不利地位,於此意義上,責任保險又被稱為訴訟保險,即提供責任關係訴訟上協助之保險。

所以,在當代之思潮下,責任保險具有損失填補之功能,除能提供被保險人財務上安全,其內含有公益性,讓受害第三人藉由責任保險而能實質獲得補償,故責任保險被認為是具有促進社會改良(social betterment)之功能;並且,在保險人提供被保險人和解與抗辯之協助,使得被保險人能脫免受到求償的不利地位,故美國法學教授James Fischer認為,責任保險如此之轉變,已從填補被保險人因責任而支出之金錢損失,轉變為保障被保險人對抗第三人於所主張之賠償請求關係中責任的形成。

因此,現代意義下的責任保險,不僅提供金錢給付,亦提供和解與抗辯之協助,及減少受害人不獲賠償之公益性目的,具有促進社會改良,提供全體大眾保障之功能。但,必須要注意的是,縱使責任保險具有受害第三人等全體大眾保障之功能,但要責任保險人負起保險責任,前提仍是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負有責任且該等責任落在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不得僅以有第三人受損害,在未釐清被保險人是否有依法應負之責任及該責任是否落入承保範圍,即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李志峰 教授-東吳大學
現任東吳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及運動暨娛樂法研究中心主任,同時也兼任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委員;曾於律師事務所、國際性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專職律師,以及於外商保險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專長為保險法、海商法、運動法及國際貿易索賠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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